• 115002240093343308/2021-00527
  • 铜府〔2021〕47号
  • 其他
  • 其他公文
  • 铜梁区人民政府
  • 有效
  • 2021-06-30
  • 2021-07-02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铜府〔2021〕47号)

发布日期: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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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府〔2021〕47号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铜梁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征收范围及现状

拟征收南城街道两路社区六组集体土地0.4702公顷,其中:建设用地0.4702公顷。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详见土地分类面积表。

二、土地征收目的

土地征收后,拟用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

三、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方式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铜府发〔2008〕12号)、《关于调整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铜府〔2010〕225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铜府发〔2013〕7号)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征地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通知》(铜府发〔2017〕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详见附件2。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铜梁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四、土地现状调查相关事宜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铜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将依法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承包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应积极配合,无法定理由拒绝配合调查的,以铜梁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调查核实的数据为准。

五、其他事宜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停止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分户和迁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新建建设项目的审批,征地范围内土地及地上物的转承包、租赁和经营合同等续签及登记事宜。对违反本公告有关规定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本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告期限为30日

  

特此公告

  

附件:1.土地分类面积表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1630

  





  

  

附件2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为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助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铜府发〔2008〕12号)、《关于调整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铜府〔2010〕225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铜府发〔2013〕7号)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征地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通知》(铜府发〔2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即投影面积)计算,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其中,80%由征地实施单位代为划拨到区劳动保障部门,用于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安置途径

向符合安置条件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6000元/人。

征地人员安置人数以被征收耕地面积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当月,将未满16周岁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应按规定参加相应年龄段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个人。

符合安置条件且年满60周岁的男性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次月起按相关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1.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无承包地的人员;

2.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3.征地公告前死亡或宣告死亡未注销户口的人员;

4.本次征地前已进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及其家庭户在征地人员安置后新入户的人员;

5.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非农业户口人员,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保留征地人员安置权利的人员除外;

6.《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施行之后(即2016年7月21日后),因法定婚姻、法定收养等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非农业户口人员;

7.因其他原因等非正常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征收土地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后的面积计算,每亩定额补偿18000元

四、农村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

(一)农村合法产权的房屋补偿标准,按铜府发〔2013〕7号文件的附件1执行。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铜府发〔2013〕7号文件的附件2执行。

(二)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每户310元的标准补偿,电话按每户158元的标准补偿,天然气、自来水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五、住房安置

征地公告发布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房屋被拆迁的住房安置对象,可在统建优惠购房和货币化安置两种安置方式中,任选其一进行安置。具体标准如下:

(一)货币化安置

1.凡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4100元/平方米乘以住房安置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款,即住房安置对象货币安置款为123000元/人,特殊安置对象货币安置款为61500元/人。

2.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拆迁的,给予1.2万元/人的奖励(以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公布的拆迁期限为准)。若延迟一天拆除,则扣除奖励200元/人·天,直至奖励扣完为止。

3.房屋拆迁搬家、搬迁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计发,3人及以下的每户300 元,3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发100元。

搬迁补助费:以住房安置人数计算,按照500元/人的标准发放搬迁补助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计发。

(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

1.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的,按照砖墙预制盖补偿价格向南城街道办事处申请统建优惠购房。统建优惠安置房源由南城街道办事处提供。

2.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一次性奖励1000元/人。

3.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计发,3人及以下的每户300元,3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发100元。

4.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其搬迁过渡期间按300元/月·人发给过渡期租房补助。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被征地拆迁单位及个人,在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自行到南城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办理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调查确认的依据为准。

、交地

在取得批文后,被征收的土地应于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地实施单位,在征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林木及建(构)筑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拆除。逾期未将建(构)筑物按规定搬迁拆除或未实施土地移交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规定;对无理阻扰施工和辱骂、殴打征地拆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监督检查

在征地实施过程中,被征地拆迁群众可对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征地政策规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并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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