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
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环不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楠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98PL56
经营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祝英北路8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祝英北路8号兴办的塑料管道生产项目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9月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注塑工序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监测,根据九升(检)字[2024]WT04046-83号监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注塑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浓度为21.4毫克每立方米,超过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5中标准要求0.07倍。
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总经理巫长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10月11日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九升(检)字[2024]WT04046-83号);
4.2024年11月11日你单位总经理巫长波签收的《检测报告》(九升(检)字[2024]WT04046-83号)复印件送达回执。
证据1、2、3、4证明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祝英北路8号兴办的塑料管道生产项目,注塑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浓度为21.4毫克每立方米,超过《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5规定标准0.07倍的环境违法事实。
5.2024年11月11日你单位总经理巫长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楠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5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经审理后认为:
你单位系初次环境违法,且在执法人员调查时积极配合,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整改,主动开展监测并达标,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自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