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巴)强戒决字〔2023〕XX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巴)强戒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8月被铜梁区公安局下达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书。事实是,我没有去买过毒品,也没有吸食过毒品。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成立,申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并立案调查。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3年8月1日、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了4次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1年7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肖某某询问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铜梁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铜梁区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社区戒毒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肖某某具有吸毒的事实,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能够证明肖某某吸毒成瘾并达到严重的程度,《铜梁区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肖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肖某某曾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因此,肖某某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送达肖某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巴)强戒决字〔2023〕XX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肖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巴)强戒决字〔2023〕XX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