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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3〕24号)

发布日期:2023-11-17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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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

第三人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巴)不罚决字2023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726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巴)不罚决字2023X),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19(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法第49条没有授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戴某某不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项规定情形,有受害人廖某某戴某65日、13日两次报警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依据该条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严重违背侵害情节主观目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对戴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365日,我砍了他2016年就承包给奇卉园林公司二长田一根盖在我菜土上大约7-8公分的一根苟叶树,他说是他的就报了警。奇卉园林公司管理人员作了证是他们2016年就承包了的,每一年按市场价付了钱,承包土地有承包合同作证。

经审理查明202365日上午8时左右,戴某某在铜梁区巴川街道接龙村13组二长田里砍了一棵苟叶树。戴某认为戴某某的砍树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3613日报警。被申请人于2023613日立案,并于2023710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7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戴某和戴某某。调查期间,戴某某到铜梁区公安局巴川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砍树的事实。

另查明,被砍苟叶树经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无经济价值”。

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戴某、廖某某、张某、谢某、谢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报警回执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巴)不罚决字2023X)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铜价认2023XXX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等相关规定,戴某某、戴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戴某某确有砍伐他人树木的行为,《情况说明》和《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铜价认2023112)能够证明被砍树木无经济价值和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危害后果和违法嫌疑人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等因素,对戴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巴)不罚决字2023X”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寻衅滋事、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寻衅滋事、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据此,该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巴)不罚决字2023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巴)不罚决字2023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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