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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3〕22号)

发布日期:2023-10-1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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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

第三人陶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3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73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3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陶某某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陶某某的房屋所在位置原为历史形成的道路,约五六年前陶某某占用该道路和两旁耕地修建了该房屋,此后村民只能从其房屋前地坝通行至土地里耕种,申请人也有通行的权利。陶某某于2023324日对申请人实施了阻拦通行、殴打、猥亵侮辱等违法行为,于2023418日、512日阻拦申请人通行,以上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陶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32413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高楼镇盘石村8*号(陶某某家庭住址)处,陶某某不准蒋某某从自家地坝过路,二人因此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扯。陶某某于2023329日报警称被蒋某某用镰刀砍伤,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蒋某某在2023410日接受询问时称被陶某某推倒受伤,被申请人遂对该情况并案调查,并于202342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蒋某某控告陶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遂于20235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蒋某某和陶某某。

以上事实,有陶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报警回执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3X号),送达回执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蒋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询问笔录中提到陶某某有殴打蒋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相应证据链无法形成。因此,陶某某殴打蒋某某的违法事实难以成立,被申请人在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对陶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蒋某某和陶某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3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3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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