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虎)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铜梁区公安局做出的铜梁公(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案件基本事实对李某某作出比公安机关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更重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7日下午7点20左右,李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到市场我门市前打我,他老婆还上来帮忙打我,在他们的殴打下,我被迫自卫还手。我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并去医院检查拿药,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就给我们都拘留了6天,并处罚款200元。
我认为李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到我门市来直接动手就打我,随后其妻子也到我门市来打我。他们先动手,我被迫自卫还手,李某某情节明显重于我。但是公安局对我和李某某都作出同样的拘留6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称:杜某某、李某某二人因民间纠纷发生互殴,违法情节相当,杜某某的殴打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李某某的妻子对杜某某进行了殴打。因此,杜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杜某某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3年2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我的邻居杜某某因为嫉妒我门市水产冻货生意比他好,隐约听见他在门口骂我,说我吃独食,指桑骂槐的说我缺斤少两,做生意不厚道,当时我在忙生意,又有客人在,为了双方的脸面,没有理他。下午7点左右,我把上面门市的摊收拾好了下到杜某某隔壁的门市,准备关门休息,看到杜某某就上去问他上午是不是在骂我,然后杜某某说就是骂你怎么了,我们就你一句我一句的,紧接着就一拳打到我脸上,我出于自卫进行了还击,然后被杜某某殴打导致多处受伤。我60岁他50岁,他个子大,我个子小,基本上一直处于被他单方面殴打的状态,我的老婆和他的老婆见到后同时上来劝架,均未动手,我的老婆报了警,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虽然在纠纷中我受伤比较重,但为了和谐邻里关系,我完全尊重配合派出所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19时左右,杜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被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接到报警后于当日立案,2023年3月28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虎)行罚决字〔2023〕XX号)并依法送达杜某某与李某某,对李某某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李某某、杜某某各一份),受案登记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虎)行罚决字〔2023〕XX号)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李某某、杜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和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某和李某某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的事实,双方的违法情节相当且均不属于情节较轻,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杜某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妻子有殴打杜某某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案件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杜某某和李某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虎)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虎)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