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行罚决字〔2023〕XX号)认定申请人手持镰刀砍伤陶某某头部没有事实依据。陶某某伤害甚至猥亵申请人,申请人为了正当防卫才从背篓里拿出了镰刀,持有镰刀的行为刚好被赶来的村干部及公安人员看见,陶某某头部受伤可能是被自己持有的竹篙碰伤,事发地陶某某家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能还原现场情况。
被申请人称:蒋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
2023年3月24日13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高楼镇盘石村8组33号(陶某某家庭住址)处,陶某某不准蒋某某从自家地坝过路,二人因此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扯,陶某某头部被蒋某某持有的镰刀所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接到报警后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23年4月14日对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陶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陶某某、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行罚决字〔2023〕XX号)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等规定。本案中,上述陶某某、付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陶某某头部被蒋某某持有的镰刀导致轻微伤的事实,陶某某、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可以证明陶某某、蒋某某系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本案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对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蒋某某和陶某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