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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3〕1号)

发布日期:2023-07-1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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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

第三人李某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申请人根据自身承包项目的劳务需求,于2020615日签订《劳务合同》,从双方的约定来看,申请人与李某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次,李某超应聘于某某公司处提供劳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首先,基于李某超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是否对李某超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需考量李某超是否系因为申请人提供劳务而受伤害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而本案中李某超伤亡时并非在工作地点,也未从事劳务活动,其在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为肇事车辆方,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

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曾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劳务合同》,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中止本次认定程序,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人社部的相关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也未告知李某红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20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是在李某红提起诉讼后于20221226日才从铜梁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获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不能对申请人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李某超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工伤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与第三人的劳务合同。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后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作了送达。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本案的劳动关系非常清楚,没有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无论是受理、举证通知或是认定决定书,均是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不可能之前的邮寄送达能收到,而之后的收不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九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是法人,向其有效登记的住所地送达的,即使被退回也视为送达,更何况被申请人为了对申请人负责,还作了公告送达,因此送达程序合法。李某超同事邓某某和莫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超系申请人员工和因工受伤的事实,李某超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等相关规定,理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李某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打印件、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函等材料,但未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超,男,汉族,19521217日出生,系本案第三人的父亲,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自2020615日至2022614日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22331655分许,李某超从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郭新街的出租屋往万达广场步行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因此受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人于20229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李某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决定当场送达本案第三人,于2022913日将受理决定和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202297日对李某超同事邓某某和莫某某分别作了调查询问,于2022101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第三人李某红,于20221021日以EMS工伤认定文书专递的形式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决定文书,但该邮件经两次投递未成功被退回,查询显示“其他,二次投递无人退”,被申请人收到退回的邮件后,于2022112日通过中华工商时报直接进行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务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邓某某和莫某某2人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案外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肇事者张某、李某超妻子赵某英的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病案,李某奇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铜梁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劳务合同》、邓某某和莫某某2人的调查笔录、李某奇通话录音、李某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明李某超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和在铜梁万达广场上班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案外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肇事者张某、李某超妻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铜梁区人民医院病案等证据可证明李某超在上班途中因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铜梁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李某超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超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和因工受伤的事实,李某超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却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被申请人未决定中止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李某超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虽为超龄人员但却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作出中止决定和未告知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举违法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信。

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通过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法定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结论文书,仅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向申请人成功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足见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再者,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退回后,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上述文书。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称20221226日自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获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且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案涉决定的内容进行了论述并向本机关提供了案涉决定文书,足以表明其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已充分知悉,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行政效率和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因素,本机关认为不应再以该程序瑕疵否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

除上述程序瑕疵以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限期举证、作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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