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2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给予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铜发改委〔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铜发改委〔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因公司管理漏洞,公司预算员刘某某私自承接了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铜梁区中医院整体迁建及外科大楼建设项目局部文化项目”的预算编制业务,这导致我公司与以上两公司的投标预算锁号一致。刘某某是我公司员工,由他编制公司的投标预算是合法有效的,但我公司并不知道其承接了其他公司的编制业务,并没有主观意识上的围标串标,也从未与以上2公司有任何交集和联系,此次事件纯属偶然。招标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未规定经济部分不能授权他人编制,这次预算加密锁锁号一致的情况,纯属以上2公司的罗某某与张某某恰好找到刘某某编制,他们也并不知道刘某某编制了对方的投标预算业务,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证实。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此次事件过错方是刘某某,应当按照规定处罚刘某某,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来定性三家公司串通投标,就是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的初衷。
另外,本次投标中某某(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因他们购买了同一商家的造价软件锁,无主观过错而被免于处罚,那么申请人也同样应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适格,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标准适当,处理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员。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整体迁建及外科大楼建设项目局部文化项目于2022年9月8日在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开标,但2022年9月14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显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否决其投标”。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函询重庆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以上3家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的相关事项,重庆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复函被申请人并提供了查证情况说明。
2022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对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刘某某、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案相关人员张某某和罗某某进行了询问。卢某某表示委托张某某帮忙找人编制了本公司投标文件的经济部分,张某某找了刘某某编制;周某某表示委托罗某某办理本公司投标文件事宜,罗某某委托刘某某编制了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时编制了以上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以上3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遂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处中标项目金额(5313523.99元)6‰的罚款共计31881.14元。同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14号)附件9《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序号20“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记1-12分”等相关规定,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建筑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因素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企业造成了经营困难,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记6分,记分周期12个月(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调取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整体迁建及外科大楼建设项目局部文化项目电子招投标系统日志记录的复函》,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给予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铜发改委〔2023〕XX号)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件9《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向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报送信息”和《中共重庆市铜梁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以及《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序号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投标行为,记12分”和序号20“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记1-12分”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调取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整体迁建及外科大楼建设项目局部文化项目电子招投标系统日志记录的复函》和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均由刘某某编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其次,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本应被作出记12分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根据《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对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未纳入黑名单的,自达到12分之日起,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的规定,申请人必然被限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这无异于作出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上述记12分的规定不宜适用。最后,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建筑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因素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企业造成了经营困难,根据《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3序号20的规定,被申请人从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对申请人作出记6分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给予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铜发改委〔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