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其他法定信息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3〕2号)

发布日期:2023-03-03 来源:区司法局
字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2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铜梁)发改标罚〔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铜梁)发改标罚〔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投标活动中,我不知道电子标中会显示加密锁的信息,为获得兼职费用,我于2022年9月5日至7日期间私自利用公司漏洞编制了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投标活动的预算编制业务,因我一个人的过错导致三家公司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公司因为我的兼职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并不知道我承接了相互的投标业务,均没有主观过错,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确实有点不适当。我虽然有过错,但是因为这样的过错而导致我要付出如此大的代价,我无力承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标准适当,处罚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预算员。招标项目于2022年9月8日在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开标,但2022年9月14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显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否决其投标”。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函询重庆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以上3家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锁号一致”的相关事项,重庆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复函被申请人并提供了查证情况说明。

2022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预算员刘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案相关人员张某某和罗某某进行了询问。卢某某表示委托张某某帮忙找人编制了本公司投标文件的经济部分,张某某找了刘某某编制;周某某表示委托罗某某办理本公司投标文件事宜,罗某某委托刘某某编制了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时编制了以上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以上3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遂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依法召开听证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中标项目金额(5313523.99元6‰的罚款共计31881.14元,对刘某某处单位罚款金额6%的罚款共计1912.87元,作出(铜梁)发改标罚〔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关于调取某某招标项目电子招投标系统日志记录的复函》,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铜梁)发改标罚〔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调取某某招标项目电子招投标系统日志记录的复函》和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某编制了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因此,以上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部分均由刘某某编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刘某某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预算员,被申请人将其作为直接责任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处罚事先告知、组织召开听证会,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刘某某,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铜梁)发改标罚〔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铜梁)发改标罚〔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33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小龙人形象
智能机器人形象
智能问答 政策问答 政策文件 政策解读 便民地图 数字人播报 数智大脑 元宇宙会客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