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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34号)

发布日期:2022-12-2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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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45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XXX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决定书)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依据、证据材料。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对本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XXX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在铜梁区XX小区购买XXX房屋作居家使用,因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时有发生,经物管处和楼上邻居同意后在露台搭建玻璃棚。被申请人未在充分考虑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申请人搭建的玻璃棚的决定,未充分考虑搭建玻璃棚是为防止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因素。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查处案涉违法建筑的主体适格。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于2022年7月6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搭建玻璃房屋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阳某某、现场勘验、函询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因申请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金龙大道578号某某小区1栋4-6外平台搭建的42.62平方米钢结构棚玻璃房屋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遂认定其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2022年7月20日作出渝铜梁城管违建限拆告2022〕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被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配合调查、现场勘验,申请人未到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的微信记录;2.询问阳某某的笔录;3.对案涉房屋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3.《重庆市铜梁区城乡总体规划图》及《疑似违法建设情况核实表》;4.勘验现场照片及说明;5.记录被申请人现场勘验活动的光盘。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铜梁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铜委编委2020XX号)、《通知》(铜委编委2021XX号)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承担本行政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是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关于“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之规定,申请人搭建的案涉钢结构玻璃房屋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也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并送达渝铜梁城管违建限拆告2022〕X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拟对其案涉违法建筑作出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决定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申请人未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并送达案涉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同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告知书、案涉决定书的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XXX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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