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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33号)

发布日期:2022-12-2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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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新华路32

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案外人房屋导致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申请人2022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年9月21日受理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答复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依据、证据。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申请人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8月30日上午,拆除位于永兴村7社的申请人房屋损坏3间,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二、申请人房屋的损害,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永兴村7社,证载面积为68平方米权利人为何某某。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与铜梁区XXX经营部签订《旧县街道XXX等房屋拆除攻坚行动协议》,并约定:一、将旧县街道永兴村7组、9组、14组、中峰村4组等拆迁户中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交给铜梁区XXX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拆除。二、经营部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造成相邻房屋财产损失由经营部负责。被申请人向经营部提供了《旧县XXX房屋拆除名单》,被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不在拆除名单之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何某某房屋权属证书;

2、《旧县街道XXX等房屋拆除攻坚行动协议》,

3、《旧县XXX房屋拆除名单》,

4、杨某某、刘某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房屋实施拆除过程中造成其房屋受损,并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否认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本机关依法询问了经营部具体负责实施房屋拆除工作的杨某某、刘某,均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直接实施或者委托经营部及其他主体实施了申请人所述的行为。申请人所述的案涉行为不宜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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