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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32号)

发布日期:2022-12-05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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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22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陈某某是第二天才告知我方施工负责人受伤的情况,出于人道主义我方项目负责人认可了陈某某到医院检查并通过电话进行了关心询问,即使铜梁万达广场是陈某某受伤第一现场,但相隔如此长的时间也有可能存在二次伤害,进而导致最终的受伤检查结果。再者,事情都是陈某某本人口述的经过,没有实际证据证明他的手受伤是在执行重庆市铜梁万达广场2021年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中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根据第三人及第三人工友张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铜梁万达广场2021年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上班,第三人于2021年8月16日在万达广场地下车库安装铁皮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第三人与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铜梁区万达广场专项维修工程中从事铁皮安装工作,有相关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为证。发生事故时,有工友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和第三人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市铜梁区万达广场2021年专项维修工程项目的铁皮安装工人,于2021年6月5日开始工作,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李某某通过微信和邮政银行卡发放。

2021年8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万达广场车库作业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左手受伤;中午12时许,陈某某到铜梁区南城街道南门社区卫生室处理伤情,诊断为“左腕挫伤”;下午15时41分,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名为“苦行僧”的微信用户发送了左手受伤照片,其述称“苦行僧即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2021年8月17日,陈某某仍然到工地对李某某等人作了工作安排。2021年8月18日,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作了CR/DR影像检查,次日10时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一步诊疗,诊断结果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豌豆骨粉碎性骨折。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陈某某于2022年5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收到之日起15日内就陈某某是否系其职工、是否因工受伤等情况举证。2022年5月24日、26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分别对陈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等3人作了调查询问。2022年6月9日,申请人依据限期举证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子件铜人社伤险举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就陈某某是否系其职工、是否因工受伤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与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3人的调查笔录,关于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子件铜人社伤险举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话录音;第三人提供的铜梁区南城街道南门社区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微信支付记录图片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陈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3人的调查笔录,关于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子件铜人社伤险举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铜梁区南城街道南门社区卫生室门诊处方笺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和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事情都是陈某某本人口述的经过,没有实际证据证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限期举证、调查询问、收集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陈某某,办案程序合法。

关于是否存在“二次伤害”以及是否影响认定工伤决定的问题。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陈某某确未在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接受诊疗,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普通劳动者往往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准确判断,未及时选择诊疗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伤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若苛求普通劳动者一旦受伤就立即停止工作而径直前往医院诊疗,则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本案亦应从此角度予以充分考虑。再者,申请人虽提出了“陈某某是第二天才告知我方施工负责人受伤的情况……但相隔如此长的时间也有可能存在二次伤害,进而导致最终的受伤检查结果”的观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二次伤害”的事实,本案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张某某和李某某2人的调查笔录、铜梁区南城街道南门社区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证据与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病案载明的诊断结果能够相互形成印证,该诊断结果是由陈某某因工受伤导致的逻辑判断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仅以有“二次伤害”可能性的存在就不予认定工伤,则是对伤者陈某某的过度苛刻,亦不符合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因此,在陈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二次伤害”的存在缺乏相应证据支撑,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2〕XXX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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