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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29号)

发布日期:2022-11-0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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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9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7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我为了早点打空调遮挡了公交车上一个摄像头,平时我都是遮挡五六分钟就拿开了,当天误上了108路车(外形与我开的117路车一样),我发觉上错了车就忘了取下遮挡摄像头的餐巾纸,从而导致108路车那个被遮摄像头失去监控作用大约三至四个小时。经派出所调查,我没有违法行为,之后又给了我一个口头警告。

被申请人称高某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高某遮挡公交车摄像头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高某系重庆市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交车驾驶员),于2022年6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用餐巾纸遮挡渝DXXX公交车监控摄像头,导致该公交车在摄像头不能监控驾驶员及车上乘客的情况下行驶,涉嫌扰乱公共汽车秩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接到报警后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高某的行为系扰乱公共汽车秩序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7月15日对高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高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所。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案中,高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高某遮挡公交车摄像头并导致该公交车在摄像头不能监控驾驶员及车上乘客的情况下行驶的事实,高某的行为系扰乱公共汽车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高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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