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佟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罗某实施更重的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罗某在公共场合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抢夺我的手机,应属于寻衅滋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过轻,应处以更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对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6日16时左右,在重庆市铜梁区金盾花园对面,罗某与佟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头殴打佟某某头部、颈部等身体部位,导致佟某某受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6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6月27日对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佟某某受伤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伤;右手外伤”,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不适随时就诊,建议休息三天,建议骨科急诊,脑外科就诊,耳科就诊”;2份《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载明,佟某某右手和头部受伤诊断结果分别为“右手未见明显骨折,随诊复查”、“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随诊复查”。
以上事实,有罗某、佟某某、曾某某、祝某、邓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2份,受案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罗某、佟某某、曾某某、祝某、邓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殴打佟某某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