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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14号)

发布日期:2022-10-16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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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纳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于20226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将田某某纳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申请人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田某某应作为拆迁安置人员,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将其纳入安置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在征地时,申请人不应计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不符合征地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条件,不应纳入征地搬迁住房安置范围。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迁入重庆市铜梁区某镇某村(户主为郭某某)。2022年4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预公告》(铜府〔2022〕XX号),拟征收重庆市铜梁区某镇某村一组集体土地8.6736公顷,郭某某户房屋位于征地红线内,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和郭某某等4人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予以安置,田某某、郭某某和郭某等3人未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田某某不服未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将其纳入拆迁人员安置范围。行政复议期间,田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向本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称被申请人已对田某某、郭某某和郭某某等3人作出不予安置决定。但经本机关调查,在申请行政复议前,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情况说明》所述的不予安置决定,亦未收到田某某、郭某某和郭某某等3人请求纳入征地拆迁人员安置范围的履职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预公告》(铜府〔2022〕XX号)、户口迁移证、《重庆市铜梁区土地征收中心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复函》(铜地房征收复〔2022〕XX号)、住房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若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若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先提出履职申请并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申请人不能在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的情况下直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且对“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田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将田某某纳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未向本机关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履职申请,提供了《情况说明》称被申请人已作出不予安置决定。但本机关调查发现,在申请行政复议前,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情况说明》所述的不予安置决定,亦未收到相应的履职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田某某在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的情况下直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田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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