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2〕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某实施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李某某有出手打人的违法事实,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16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同乘者有父亲李某某和母亲孟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石庙村外319国道上与吴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现场,李某某因受到事故惊吓,气愤地推了吴某头部一下,造成吴某头部软组织伤,双发因此发生纠纷。吴某认为,李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应受到治安处罚,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5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李某某、申请人吴某和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吴某和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潼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用手推吴某头部并导致其软组织伤的事实,但综合考虑本案导致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李某某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却事出有因,且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少)不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