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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10号)

发布日期:2022-10-0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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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5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某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2224日,周某某随父亲周某某采取商量、扯、捡、甩等方式共同完成了挖出我家花苗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事前对挖花有通谋,周某某作为周某某的儿子,将周某某挖毁的花苗捡(甩)到路边的行为未对花苗的价值造成实际减损,不属于故意损毁行为,无可罚性因此,周某控告周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家池塘边上种的三角梅刺会影响过路人的人身安全,我父亲周某某多次向村干部反映这个问题,但未得到解决。我父亲周某某就拿着锄头将10余株三角梅移除了,我在之前也试图阻止并说了要等村干部罗某书记来处理,但未能成功阻止。我不赞成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她提出的理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经审理查明2022129日,周某某回到铜梁区侣俸镇玉林村时,发现周某在鱼塘边上种植了带刺的三角梅和玫瑰,于是将10余株三角梅和玫瑰拔除并向村干部反映了此事,后被村干部种回原处。2022224日,周某某与其二哥周某某、儿子周某某三人回侣俸镇玉林村清理鱼塘,周某某发现之前拔除的三角梅和玫瑰仍然种在原处,遂用锄头将共计10余株(价值900余元)三角梅和玫瑰挖除,周某某将周某某已挖毁的花苗捡到旁边。周某认为周某某与其父亲周某某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225日立案,于2022324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422日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周某某、汪某某、罗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分析所有在案证据,周某某实施了故意毁坏花苗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事前有通谋;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周某某、汪某某、罗某的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确有将周某某已挖毁花苗捡到旁边的行为,但并无挖花或拔花等损毁花苗的行为,事发前有劝阻周某某实施挖毁花苗行为的语言,表明其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因此,考虑到案涉纠纷系发生在亲戚之间的邻里纠纷,周某某无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人周某某已受到相应处罚,被申请人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周某某和周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罚决字2022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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