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侣)行罚决字〔2022〕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侣)行罚决字〔2022〕X号);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某作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称: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财产所有权、处理权的情况下,两次将我种植的三角梅花苗铲出,多次故意毁坏花苗,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周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周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不同意周某在我家池塘边栽种三角梅,我认为那样会危害过路人的人身安全,申请人周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没有反映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9日,周某某回到铜梁区侣俸镇玉林村时,发现周某在鱼塘边上种植了带刺的三角梅和玫瑰,于是将10余株三角梅和玫瑰拔除并向村干部反映了此事,后被村干部种回原处。2022年2月24日,周某某与其二哥周某某、儿子周某某三人回侣俸镇玉林村清理鱼塘,周某某发现之前拔除的三角梅和玫瑰仍然种在原处,遂用锄头将共计10余株(价值900余元)三角梅和玫瑰挖除。周某认为周某某的以上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30日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周某某、汪某某、罗某的询问笔录,发票收据,监控视频,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打印单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周某某、汪某某、罗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发票收据和常住人口信息打印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有故意毁坏财物并造成900余元经济损失的违法事实和不予执行拘留的年龄条件,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本案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的基础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周某某和周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侣)行罚决字〔2022〕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侣)行罚决字〔2022〕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