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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7号)

发布日期:2022-09-2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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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汉族19XX1224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柿花社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

第三人肖某某,男,汉族,19XX9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姜家岩社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不罚决字〔2022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4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不罚决字〔2022X

2.依法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36日,申请人在石磙二路家门口旁召开柿花6社社员大会。会议过程中,第三人在会场殴打我,有视频为证,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因此,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36日上午,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柿花社区6组社员大会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石磙二路变压器附近的地坝上召开,会议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肖某某发生纠纷。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肖某某涉嫌殴打申请人而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37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2233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肖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4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5名证人和第三人肖某某、申请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手机录像视频,受案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分析5名证人、申请人陈某某和第三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手机录像视频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不罚决字〔2022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东)不罚决字〔2022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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