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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2〕1号)

发布日期:2022-04-05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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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3105生,住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河兴村XX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强戒决字2021X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2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案件中,关于申请人毒品来源的证据链缺失,因此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014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并立案调查,同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11029日,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68月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9月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9月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李某询问笔录、尿检相关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被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严重;对于再次吸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中,李某询问笔录和尿检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8月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于20169月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199月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曾被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因此,申请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送达,办案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强戒决字2021X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铜梁公()强戒决字2021X号)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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