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1〕27号)

申请人尹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箭高村XX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第三人尹某英,女,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永兴村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不罚决字〔2021〕X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第三人处以行政处罚;
2.要求第三人赔偿申请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7458.5元;
3.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2021年9月5日15时左右,申请人因第三人挖毁其入院道路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第三人用锄头击打申请人头部、面部等多部位,申请人因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17458.5元。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应受到治安处罚,应赔偿申请人上述费用并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9月5日下午发生的纠纷中是过错方,其所受伤害是自己造成的,因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自己负担。第三人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15时许,第三人发现尹某全的部分林权地被本案申请人铺设石子准备硬化为入院道路,遂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而报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第三人提供的陈述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为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人以及案外人尹代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赔偿相关费用、赔礼道歉等两项复议请求系民事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协商、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不罚决字〔2021〕X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不罚决字〔2021〕XX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