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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1〕21号)

发布日期:2022-03-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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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北一街XX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龙门街38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铜)应急罚2021〕执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109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铜)应急罚2021〕执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采用的证据缺乏全面客观性,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发生的安全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且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严重不符。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5191320分左右,在铜梁区平滩镇金竹村15组村道建设工地,申请人的员工余某将渝D17XXX机动车停靠在有一定坡度的地点,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离开驾驶室,车辆脱离控制发生后溜,将左后方靠坡面作业的工人叶光才双下肢压伤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2021519日,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涉案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21521日,被申请人成立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5·1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启动调查程序。202162日、3日、7日和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涉案车辆驾驶人余某、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李某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事故现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人彭某某、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程承建人)重庆办事处负责人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714日,被申请人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2021722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对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5·19”车辆伤害事故结案的批复。2021726日,被申请人对涉及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2021915日,被申请人对彭某某、陈某某再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8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2021824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一次听证会。20218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11025日。2021914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二次听证会。2021108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被申请人以(铜)应急罚2021〕执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渝D17XXX重型结构货车(涉案车辆)的登记注册日期为2019428日。事故发生前,申请人于2021414日将涉案车辆提交重庆市铜梁区华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将该事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分别于2021521日和22日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涉案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和事故痕迹物证综合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525日和610日出具了《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1]车检鉴字第XX号,以下称《1XXX号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1]痕综鉴字第3XX号,以下称《3XX号鉴定意见书》)。《1XX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车制动系统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1款、第7.10.3款的要求,二轴加载制动率/加载不平衡率(%)及路试15%坡度驻车制动性能不能满足标准限值要求(详见鉴定意见书)。《3X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事故资料、车载监控视频、现场勘查、车勘信息、车检信息等材料综合分析可得,事发初始阶段,渝D1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处坡度较大;由于车辆未熄火、水泥罐处于旋转状态,存在动载荷,致使车辆存在上下抖动情况;同时车辆后轮所处路面较水泥路面偏松软,导致渝D1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处坡度随时间而逐渐增大并超过其溜坡阈值,最终发生后溜导致事故(详见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610修正)实施于202191日,涉案事故、相关违法事实及行为发生于202191日以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于202191日以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在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修改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程序性问题适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610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对车辆日常维护、检查不到位,未发现渝D17XXX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安全隐患并且参与货物运输”和“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违法事实的问题。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如上所述)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余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3XX号鉴定意见书》和《1XXX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根据两份鉴定意见,“渝D17XXX车辆的制动系统不合格”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被申请人认定的该部分违法事实,本机关不予采纳;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但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未履行对车辆的日常维护、隐患排查和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与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义务,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亦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108日以(铜)应急罚2021〕执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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