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琵琶村X组X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15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1月25日,铜梁区水利局以《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同意了“重庆市合川航道管理处”、“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对铜梁区安居镇河道磨盘滩进行疏浚清淤工作。该施工过程产生了大量的砂石、河沙和沙金等。为履行社会监督职责,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以书面邮寄方式(挂号信单号:XXX)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其公开《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涉及的施工项目中“1.针对该项施工,贵局聘请现场监管‘清淤性采砂活动’的监理单位名称。2.针对该项施工中的‘清淤性采砂活动’,贵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该监理单位的合同文本,并将复印件复印给申请人。3.针对该项‘清淤性采砂活动’施工,贵局与该监理单位形成的购买服务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信件,随后申请人收到答复书。
依据《重庆市水利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采砂工作的通知》(渝水办河〔2017〕XX号)第五条要求,“港口清淤、取水口清淤、工程施工疏浚、航道日常维护性疏浚等各类清淤性采砂活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一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监理单位对清淤性采砂活动实行旁站式现场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2019年1月25日,铜梁区水利局以《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同意“重庆市合川航道管理处”“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对铜梁区安居镇河道磨盘滩进行疏浚清淤工作施工中,所涉及的“1.针对该项施工,贵局聘请现场监管‘清淤性采砂活动’的监理单位名称。2.针对该项施工中的‘清淤性采砂活动’,贵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该监理单位的合同文本,并将复印件复印给申请人。3.针对该项‘清淤性采砂活动’施工,贵局与该监理单位形成的购买服务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制作的答复文书中,将申请人的“申请信息”错误地锁定成了“涪江磨盘滩航道疏浚清淤工程中的监理单位名称、合同文本及其他等”政府信息。涪江磨盘滩航道疏浚清淤工程古往今来不止一次,被申请人将范围锁定成“涪江磨盘滩航道疏浚清淤工程中”,不能确定指的是对铜水函〔2019〕X号航道疏浚清淤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因此,在没有正确锁定具体某一次航道疏浚清淤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前提下,作出的答复内容显然是不准确的。被申请人虽然从程序上履行了答复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内容上的答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赓即组织相关人员针对申请表中所述内容展开逐一检索查找。经检索,未查找到申请人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内容,被申请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如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在制作答复文书时未准确锁定是2019年1月25日的《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中所涉及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时便仔细核对被申请对象的准确性,不存在漫无目的去找《涪江磨盘滩航道疏浚清淤工程》过往的所有信息,这既不符合工作规范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明确指明系根据收到的申请人2021年7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进行的回复,说明“涪江磨盘淮航道疏浚渍淤工程”就是申请人要求的铜水函〔2019〕X号复函所涉及的施工工程,不会产生任何歧义。
针对被申请人未按照渝水办河〔2017〕XX号文件聘请监理单位对应急抢通疏浚工作实施旁站式现场监管的具体原因及处置情况。一是工程量小、作业时间短、抢通工作紧迫性强。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合川航道管理处《关于涪江磨益滩航道碍航应急抢通工作联系的函》、《航道通告》、《涪江磨盘滩、蓑衣滩疏浚工程合同协议书》,重庆市通顺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涪江磨盘滩抢通疏浚施工情况说明》等有关应急抢通疏浚工作文函,判定此次应急疏浚抢通工作工程量小(水下宽约20-40米,长约1000米范围)、作业时间短(计划工期30天),航道通航工作紧迫性强,如果聘请监理单位需要按照政府采购的流程进行招标,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不利于航道通航、防洪安全和船只的航行安全。因此,当时被申请人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宗旨,未聘请监理单位。二是会议确定弃渣堆放点,疏浚弃渣堆放有序。2019年4月17日在铜梁区安居镇政府会议室召开了关于磨盘滩疏浚工程弃渣处置协调会,确定将应急抢通疏浚工作中产生的弃渣堆放于安居镇政府指定的安居镇龙兴村13组渣场。
综上,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回复指定事项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申请人以中国邮政信函的方式(单号为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涉及施工项目的“1.针对该项施工,贵局聘请现场监管‘清淤性采砂活动’的监理单位名称。2.针对该项施工中的‘清淤性采砂活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该监理单位的合同文本,并将复印件复印给申请人。3.针对该项‘清淤性采砂活动’施工,贵局与该监理单位形成的购买服务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该文书载明“本机关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您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涪江磨盘滩航道疏浚清淤工程中1.监理单位名称;2.合同文本;3.购买服务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存在……感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并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信件(单号XXX)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收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彭某邮件信封、检索查找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时,应在准确界定申请人的请求内容基础之上,作出相应处理及回复。本案中,彭某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表明,其要求被申请人公开《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涉及施工项目的“1.针对该项施工,贵局聘请现场监管‘清淤性采砂活动’的监理单位名称;2.针对该项施工中的‘清淤性采砂活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该监理单位的合同文本,并将复印件复印给申请人;3.针对该项‘清淤性采砂活动’施工,贵局与该监理单位形成的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特定指向性,仅指向《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涉及的施工项目,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应的检索查找情况等表明,被申请人仅将该政府信息界定为“涪江磨盘滩航道疏浚清淤工程……”,遗漏了“《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涪江磨盘滩航道清淤工作的复函》(铜水函〔2019〕X号)涉及施工项目”的关键信息,未准确指向彭某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充分保障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未能准确界定彭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答复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之日。本案中,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寄封面及网上轨迹表明:被申请人实际于2021年7月9日签收彭某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但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却称“本机关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认定有误,在本案中虽不构成超过法定办理期限的程序违法行为,但仍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1〕XX号);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