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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1〕12号)

发布日期:2022-03-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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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综合农贸市场。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

第三人姜某某,女,汉族,1974412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216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应采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作出的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该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前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对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的事实该大队调查得非常清楚,且证据充分。故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202012130720分许,姜某某驾驶渝AXX二轮电动车沿309省道由平滩方向往侣俸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9线1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并顺向停放于公路右侧的川XX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渝AXX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非常正确。

2.在该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申请人认为“该大队对姜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车速安全文明谨慎驾驶,行驶中未加强对路面情况的观察,盲目驾车前行,加之其加装的伞具对视线有一定的影响以致未发现停在路边的车辆”的表述客观真实,但认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错误的,因为姜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申请人认为“该大队对刘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表述是正确的,但认为刘某某“缺乏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可能造成事故后果的预见性,侥幸心理临时停靠路边,未按要求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的表述是错误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的“按要求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在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害交通事故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应遵守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才是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因为“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未按要求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刘某某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最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3.在该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表述中:对姜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过错表述,分析正确,但对刘某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之规定的表述,分析是错误的,因为该过错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

4.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作出的第XXX号认定书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9条的规定,该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没有做到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该认定书被申请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3条的规定不予采信。

二、因依据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申请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姜某某20201213720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前列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姜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问题

申请人对第三人姜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采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姜某某于202012130720分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姜某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理应依据上述条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姜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呈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予以复议,依法审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姜某某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关于申请人罗某某复议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本次复议的第三人姜某某,请求认同铜人社险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理由与事实如下:

①铜梁公安交警第四勤务大队已于2021114日作出第XXX号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他行政部门及个人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②姜某某于2021116日向交警总队以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刘某某在事故当时未报警,3小时后才由罗某某报警,并且刘某某撤离事故现场,破坏事故现场,无合法驾驶证为由,提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经交警总队领导劝说及考虑刘某某家庭的困难后放弃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姜某某才认同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个体工商户)XXX菜市店的形式对外经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日用五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姜某某,系申请人职工,在XXX菜市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因照顾年迈父母,姜某某长期居住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天星村1社的哥哥家中。

20201213720分许,姜某某从其哥哥家出发驾驶渝AXX二轮电动车到金世纪连锁侣俸菜市店上班过程中,行驶至省道309线1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并顺向停放于公路右侧的川XX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渝AXX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姜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姜某某受伤后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右侧颞部及枕部硬膜外血肿…等。

2021315日,姜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举证。20213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2021315日、20213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姜某某、周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4份。20215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姜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答辩状证明、姜某某和周某2人的4份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姜某某所作调查笔录、铜梁区侣俸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姜某某因照顾年迈父母而长期居住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天星村1社的哥哥家中”的事实,认定“哥哥家”为姜某某的居住地并无不当。再者,姜某某骑行电动车从其哥哥家经省道309线去往金世纪连锁侣俸菜市店上班的通行路线为两地之间交通工具通行的合理、便捷路线,符合当地群众的通行习惯,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罗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姜某某与周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也可证明姜某某在事故当天的通行是以上班为目的,通行时间20201213720分许”亦为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20201213720分许,姜某某从其哥哥家经省道309线去往金世纪连锁侣俸菜市店上班”系姜某某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被申请人将此路线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结合《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姜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该认定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中提出了异议,但也未向本机关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因此,《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应作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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