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兴农街14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铜梁县畜牧中心关于开除周某某等四同志公职的通知》(铜牧发〔2004〕XX号,以下简称《开除公职通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铜梁县畜牧中心关于开除周某某等四同志公职的通知》(铜牧发〔2004〕X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举出符合“开除公职”的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以“擅离岗位”定性申请人,申请人被“开除公职”。(2014)XX号给纪委复函中载明了当时被申请人的管理模式:“被申请人在2006年前没有编制,愿来就来,愿走就走”。被申请单位不用编制是何机关批示,必须举出依据。在国务院、农业农村部的法规、部门规章中,都规定了职工受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必须犯有严重的刑事犯罪,同时被判剥夺部分或全部政治权利。再者,被申请人违反以下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杜撰的“擅离岗位”不成立,并且不符合“开除公职”
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经研究,是哪些人,根据的国务院、农业农村部、人事
部的规定还是其他规定?
3、决定是何人作出的,当时的法人是谁,为何没有签名?
4、超越管理权限,职工连续旷工15天,全年累计30年,
那么考勤是何人?处分(处理)权限规定多少?
5、被申请人在作出(2004)XX号文件之前没有通知本人,没有向当时县委、县政府、农委、人事部门等机关报批,作出之后更没有备案依据。
6、被申请人时至今日,拒绝依照人事部等规定向本人依法出据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书,向养老保险征收机构转移证明书,被辞退费发放证明书等规定程序,申请人至今还是被申请人的职工。
7、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举出给申请人的“开除公职”的法律、法规、规章机关的特别授权委托证书。
总之,申请人根据高法院(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提交“行政复议”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作出并实施(2004)XX号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部门规定依据,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04)XX号文件以及涉及申请人在(2004)XX号文件的全部内容。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我中心于2004年作出的《铜畜牧发(2004)XX号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我中心对职工的管理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时效。即使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按照申请人的陈述“本人于2008年12月17日收到铜牧(2004)XX号文件”(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铜法民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记载),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已经超过60日了。
三、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的铜牧发(2004)XX号关于开除申请人公职的文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申请人于2009年2月19日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铜梁县畜牧业发展中心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的铜牧(2004)XX号文件,铜梁县人民法院以(2009)铜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2012年3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以上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了被申请人开除申请人公职的决定不管是在程序或是实体均合法。
经审理查明:蒋正中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开除公职的决定,已于2014年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铜牧发〔2004〕XX号文件及铜牧信处(2008)XX号文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蒋正中不服一审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以上事实,有(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XX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X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渝行申X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铜牧发〔2004〕XX号《铜梁县畜牧中心关于开除周某某等四同志公职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已于2014年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撤销铜牧发〔2004〕XX号《开除公职通知》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应再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