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铜梁区某某副食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举报铜梁区某某副食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以及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中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只是责令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
4.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案涉回复,已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和举报事项处理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中称:本人旅游到当地,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9月9日在本案第三人处花费3元购得钇诺口罩,但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号等信息,属于伪劣的假货,本案第三人涉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严惩,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履行退一赔三责任。该信还提出“1.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索赔。2.根据相关法律召回产品,给予本人书面该产品的召回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处理,经过本人同意后可以提供本人的个人信息给商家。4.要求举报奖金。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我,以便日后继续维权使用”等诉求。
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口罩但当事人称案涉口罩确系其售出。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1月11日,本案第三人明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号),该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5元”的处罚。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举报铜梁区某某副食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称已对本案第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且对申请人不予奖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铜梁市监处罚〔2024〕***号)《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举报铜梁区某某副食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凭证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回复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第三人的拒绝调解书面材料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回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和第二条第二款“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和“没收违法所得4.5元”的行政处罚并回复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处理查处职责。因申请人的举报并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后回复申请人也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复议和诉讼权利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产生的权利,不会因未告知而丧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对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的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复议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权利未得到减损,因此该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另外,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后作出处理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举报铜梁区某某副食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举报铜梁区某某副食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