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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4〕87号)

发布日期:2025-04-3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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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于20246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67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612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中提出的诉求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关于129.3平方米的更正登记129.3平方米是经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1988419日铜梁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同意双碾乡农民吴某某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申请人征用大庙乡黄师一社耕地0.4亩,因规划要求实际征到5分多,也与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支付征地费用5000多元,用地时本人实际用地129.3平方米,于90年取得7-155号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9911施行)第54条等规定,129.3平方米土地应为“征用集体土地”,《答复群众意见书》本人不予认可。

二、关于10.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10.47平方米与上述129.3平方米原本就不是一宗地,只是在办两证合一时被误判为超占面积而和上述129.3平方米合并成139.77平方米的划拨用地,1994年我把合同用地41.6平方米与10.47平方米合并成一宗地进行建设,当地政府也收取了征地费1912.5元。因此,合同应以实际履行为准,10.47平方米应更正为出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11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明确提出了将“第一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4平方米”更正为“第一层商业建筑面积177.19平方米,第2层商业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第2-3层住宅建筑面积179.85平方米”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编号为7-155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拟证明该项登记错误。

202412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称“前《意见书》”)并寄送申请人,前《意见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前述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为“若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请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的规定提交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更正登记”。申请人不服前《意见书》曾于20242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后于20245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412)并于当日送达本案被申请人,该复议决定撤销了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定办理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20245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称“案涉《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案涉《意见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前述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为“若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请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的规定提交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向我局申请更正登记”,申请人仍然不服案涉《意见书》遂提起本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前《意见书》、案涉《意见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本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412)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行政职责,是作出案涉《意见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原时限”和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11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并接收了编号为7-155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拟证明该项登记错误的材料,现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当场对上述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已告知不予受理,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对该更正登记申请已受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作出的前《意见书》被本机关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412)撤销并责令重作且于2024514日当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则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在2024514日重新回到已受理状态,被申请人应于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该更正登记申请及相应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被申请人却超过五个工作日于2024523日作出“若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请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的规定提交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向我局申请更正登记”的回复,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有期间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作出的案涉《意见书》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52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定办理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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