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铜梁区某食品经营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某店铺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6月2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该案件进行行政罚款;3.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案件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明显不合理,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充分证明了销售方异地销售熟食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一是持续性时间长,二是金额巨大,有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方朋友圈发货截图和顺丰邮寄平台158单截图为证。并且申请人还提交了青北市监罚〔202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申请人作为参考,拟证明本案应当依法立案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行政罚款。
二、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本案中,销售方从烧熟、打包邮寄直至本人收到快递早已超过24小时,已经不具备食用条件,销售方虽然是食品销售经营者,但也只有制售熟食的许可条件,并不具备食品生产许可,故不能通过网络或者微信进行快递销售熟食,其行为已经违法,故被申请人认为销售方通过微信异地销售熟食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
三、销售方在调解过程中拒不调解,系态度恶劣,申请人向销售方支付了购买涉案产品的款项,而销售方销售的却是不合格产品,这就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销售方没有及时联系申请人进行道歉说明,反而拒绝调解,可以看出态度很恶劣,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及时改正,所以被申请人给予警告的处理明显不合理。再者,被销售方多次快递进行销售,已经构成多次违法销售,半年内销售仅顺丰邮寄单量高达158单,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行政罚款,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该案件进行行政罚款,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案件的行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接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及陆某某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5月2日通过某店铺老板微信购买了老板在微信视频号发布的熟食,通过微信转账了204元,后老板通过快递邮寄给其本人。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熟食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及配料表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同时该店铺不具备食品生产许可,故不能通过网络或者微信进行快递销售熟食。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出的诉求为“该店铺提供的熟食,属于不合格食品,现本人实名反映,本人希望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本人相应的赔偿,如商家拒绝调解,请直接转为举报立案,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依法立案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与行政罚款”的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系散装食品,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已尽到查处职责。
针对申请人以“食药监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食品的复函”为据,提出卤菜熟食不可以异地真空销售运输”的意见。首先,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取得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了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经营者,含网络经营),其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不是餐饮服务提供者,而是食品销售经营者。其次,根据《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三章第二节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重庆市销售冷食类食品(凉卤菜)属于“食品销售的许可”中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其取得有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许可,可以销售冷食类食品(凉卤菜)。最后,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其通过网络销售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应被采纳。
针对申请人提出“拒绝调解,处警告不合理,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的意见。拒绝调解为民事纠纷,“警告”为行政处罚,不能由此而加重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对相关事宜处理处罚,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经营者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出陈述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接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陆某某举报材料,该举报材料称:铜梁某泡椒凤爪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以及铜梁某泡椒凤爪店铺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通过网络进行快递销售熟食半年达158单。该举报材料提出“本人希望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本人相应赔偿,如商家拒绝调解请转为举报立案,依法依规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诉求。
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所在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对第三人销售散装食品却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还发现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注明“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含网络销售);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等信息。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者韩某进行调查询问,韩某拒绝被申请人对案涉消费者权益纠纷进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某店铺的回复》并依法送申请人,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消费者权益纠纷终止调解、关于第三人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通过网络进行快递销售熟食的举报不成立、对第三人销售散装食品却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等3项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某店铺的回复》、相应邮寄凭证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举报投诉人(本案第三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负有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的行政职责,是作出案涉回复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在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对“铜梁某泡椒凤爪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的举报事项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将结果回复申请人,已履行查处职责和举报事项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对“铜梁某泡椒凤爪店铺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通过网络进行快递销售熟食半年达158单”的举报事项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1.2“本规范适用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主体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和第8.3.3.3-b)“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食用时限)应符合以下要求:b)烧熟后按照本规范高危易腐食品冷却要求,将食品的中心温度降至8℃并冷藏保存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按本规范要求对食品进行再加热”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含网络经营),可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且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24小时的生产食用限制适用于餐饮服务提供者,而餐饮服务提供者与食品销售经营者显然不可等同,故第三人通过网络进行快递销售案涉泡椒凤爪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将处理结果和理由回复给申请人,已履行举报事项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某店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某店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