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案外人唐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要求查处和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违法。据此,请求复议机关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但未查到申请人所举报的盒装西洋参。因第三人的经营者也称未售卖给申请人所举报的盒装西洋参,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请申请人于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街道市场监管所当面提交证明其所举报西洋参系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后并未按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2024年4月30日,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次月8日邮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于申请人。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举报,投诉信》,信中称“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 12月31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西洋参”2盒,合计360元。本人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西洋参,没有药品批号,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厂家地址和联络方式。外包装上没有药品通用名称,说明书中宣称治疗功能上述产品完全符合药品的定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56条、第98条、第116条,属于售卖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信中提出“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等两项请求,被投诉举报人为本案第三人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所在地进行了现场检查,但未查到申请人所举报的盒装西洋参。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经营者唐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唐某某称其店铺不售卖盒装西洋参,申请人所举报的盒装西洋参不是从其店铺卖出去的。
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铜梁市监限提〔2024〕XXX号)并于2024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载明“孙某: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您所反映的在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西洋参的举报,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2日到当事人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西洋参为散装称重销售。且当事人否认其销售了带有功效包装的西洋参给您。鉴于您信访件中提供的图片仅有付款截图,无标识有具体名称的购物小票,无法充分说明您所购买的西洋参为在当事人处购买。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你本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前往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街道市场监管所当面提交证明你所反映的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西洋参为在上述超市(经营部、便利店)购买的相关材料,包括且不限于图片、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等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但未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
2024年5月6日,经被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于申请人,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铜梁市监限提〔2024〕XXX号)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表》《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及相应邮寄凭证和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本案第三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负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政职责,是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举报的盒装西洋参系在第三人处购买而得,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有销售案涉盒装西洋参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结果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另外,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举报铜梁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