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依法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天猫商场APP向第三人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商品“爱玛露娜新款2024电动摩托”,共计花费2999元,而后在快递送货到家后,因为款式不喜欢,申请人选择了拒收,但是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电动车属于特殊的消费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如果申请人坚持拒收,要承担来回的双倍运费,申请人认为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故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下属单位东城市场监管所于2024年5月10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是“我局于2024年5月8日收到举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购物界面载有“关于退换货1、本产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2、因个人喜好、尺寸等非重大质量问题,不属于退换货标准,如您一定要退换,需承担原包装费用、物流运输费用和电动车折旧费……3、……所有赔偿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等公示信息,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霸王条款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人认为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已经明确了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相关商品,而申请人购买的电动摩托显然不在上述范围内,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实行七日无理由退货。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相关问题,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畴,被申请人没有依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尤为需要特别提醒复议机关注意的是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存在明显瑕疵!
因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称:“我通过被举报企业在淘宝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款爱玛电动车,而后在送货到家后,因为款式不喜欢,我选择了拒收,但是被举报企业称,电动车属于特殊的消费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如果我拒收,要承担来回的双倍运费,我拒绝接受这个霸王条款,希望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入处理”。
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相关情况。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规定,若拒收需承担来回的双倍运费,属霸王条款”的答复意见。第一,申请人下单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签收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提出退货需求时间为2024年5月5日。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自收到商品之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货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从签收到提出退货的时间已超过七日,故被举报行为不宜用《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予以规范。第二,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购物界面载有“关于退换货1、本产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2、因个人喜好、尺寸等非重大质量问题,不属于退换货标准,如您一定要退换,需承担原包装费用、物流运输费用和电动车折旧费……3、所有赔偿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等公示提示信息(要约,视为合同),申请人退货需要依约来回运费。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下单,即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售卖合同已经成立。第四,申请人2024年3月31日签收商品,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售卖合同已履约完毕。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被举报人不存在此行为。因此,申请人退货超期,不适用《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售卖要约事前约定,申请人充分阅读确认后下单订立合同、签收履约完毕;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客观存在认可认同售卖要约,与被举报人之间不存在违法或非法缔约情况,霸王条款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等”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即对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是否立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告知实名举报人,这里的决定是负责人根据材料决定是否立案,是针对执法办案人员的申请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内部程序,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所以只需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即可。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在实务中,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认为案涉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会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并不因为市场监管的告知书上写明了救济途径期限,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就会把原本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改为属于受案范围,同样也不会把复议机关或法院原本认为举报人具有权利救济资格的,因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告知书中没有写上述救济途径期限而消失该救济资格。所以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要告知“提请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没有义务去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途径。
综上所述,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案涉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和《天猫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规范》表1“退换货与否的商品分类中明确载明摩托车整车、电动车整车、电动二轮车整车,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因电动车属于大件特殊商品,消费者购买后申请退货,我公司无法按照新车价格继续售卖,必然会导致产品价值贬损严重,故案涉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我公司在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也明确标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消费者购买视为接受该规定。
二、华某某发起退货时间距其收到产品已超过一个月,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华某某在天猫平台下单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我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德邦快递发出产品,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24年3月31日由消费者本人签收,故其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时间截止日为4月7日。华某某于2024年5月5日向我公司提出退货,距其收到产品已超过一个月,故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条件。
三、因消费者个人原因无法上牌导致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4年5月5日,华某某在天猫平台提出退货申请后,我公司积极与其协商,了解情况。在沟通中了解到,华某某申请退货并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因为其购买产品为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使用地点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按照当地政策电动摩托车必须要办理号牌登记,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号牌登记,其要求退货。我公司在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明确标注由于各省市地区电动车上牌管理规定存在差异,消费者在购买车辆之前,务必至当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确认当地上牌具体政策规定。若因上牌问题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我公司已向华某某支付400元的补偿金。尽管案涉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规定,尽管客户发起退货时距其签收产品已超过一个月时间,尽管客户退换货的原因与商品质量并无关联,但是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了解到客户不愉快的购物经历后,为了给客户一个良好的购物体验,提升客户满意度,我公司工作人员仍然积极帮助客户沟通协调,为客户申请了400元的补偿金,并于2024年5月22日支付完毕。我公司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销售商品,并拿出最大的诚意帮助客户解决问题,但因客户的诉求远远超出合理范围,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此我公司深表遗憾。
五、对当事人权利不造成影响的程序瑕疵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华某某在《行政复议状》中称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未告知其申请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存在明显瑕疵。对此,我公司认为,首先,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存在程序瑕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退一步来讲,即使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其申请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其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已立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未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再次,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行政行为程序上的瑕疵明显未影响行为结果的,不应当构成撤销该行为的原因。
综上,我公司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驳回华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举报称“我通过被举报企业在淘宝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款爱玛电动车,而后在送货到家后,因为款式不喜欢,我选择了拒收,但是被举报企业称,电动车属于特殊的消费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如果我拒收,要承担来回的双倍运费,我拒绝接受这个霸王条款,希望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山大道18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淘宝店铺界面核查,发现第三人的淘宝店铺商品购物界面载有“关于退换货1、本产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2、因个人喜好、尺寸等非重大质量问题,不属于退换货标准,如您一定要退换,需承担原包装费用、物流运输费用和电动车折旧费……”等公示信息。
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销售经理尤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尤莉身份证复印件、聊天截图、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页面截图等证据进行了提取,证据显示第三人的淘宝店铺商品购物界面载有“关于退换货1.本产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电动车属于大件物品,虽然我们在发货时加厚了包装,但是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刮擦、破损的情况(几率很小),不属于质量问题,不作为退换货理由,请您在签收前仔细检查并联系客服给您补发配件或给予相应的补偿。2.因个人喜好、尺寸等非重大质量问题(重大质量问题是指:电机,控制器,电池,车架大梁),不属于退换货标准,如您一定要退换,需承担原包装费用、物流运输费用和电动车折旧费,折旧费为每10天500元,请谨慎考虑后下单。3.退换货的基本条件:退货商品要求轮胎没有磨损、无骑行痕迹、无拆卸痕迹不影响二次销售,附件、赠品、发票齐全,并随货一并退回。如附件、赠品发票缺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所有赔偿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等信息。同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全国12315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商品页面截图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第三人(被举报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职权,是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商品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举报事项发生时第三人所开设的爱玛电动车淘宝店铺商品页面载有“关于退换货1、本产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公示信息,案涉电动车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且第三人没有特别指明该商品需经消费者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作为网络销售者的第三人在购物页面发布此公示的行为会对欲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消费者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该行为已经涉嫌“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已经明确提出举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具体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则应由被申请人进行充分调查并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回复申请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