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4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XXX号)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解除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X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16年8月4日购买东城街道壹号公馆房子,楼上业主高空抛物,把我顶棚钢化玻璃砸碎,我方找到物业管理人员,没有证据不了了之。2022年我女儿出生后,想到高空抛物的危害性,我无法改变,只有做好自身防护,2023年拆去破碎的铝材玻璃,重新安装了钢化玻璃顶棚。现楼上业主举报我们违规安装,然后城市管理局人员来找我询问情况、告知钢化玻璃顶棚伸出宽度1.4米,没有超过1.5米标准,几天后通过邮政快递送达《重庆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铜梁城违限拆决字【2023】XXX号),告知五日内拆除。本人不服,无法接受。我们安装的铝材玻璃安全顶棚,不是什么建筑物,而是预防楼上业主高空抛物、伤害人身的安全排危设施。
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主次干道以外的其它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棚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我们的立柱在围墙上,没有收到整改通知书,就直接告知拆除。而先入户业主,在赠送面积内,有全履盖铝材玻璃结构的单间小屋,多种多样的装饰结构,有目共睹,为什么他们没有收到整改、拆除通知书,而我们修建的铝材玻璃安全排危顶棚没有问题却收到了渝铜梁城违限拆决定书。所以,我无法接受。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虽提出了防止高空抛物的诉求,但其应该采取合法的措施。其所修建的钢结构棚系违法建筑,且位于铜梁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群众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作调查询问并到现场作勘验,同日送达《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告字〔2023〕XXX号)。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于次日送达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疑似违法建设情况核实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告字〔2023〕XXX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XXX号)、送达回证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中共重庆市铜梁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铜委编委〔2020〕XX号《批复》和铜委编委〔2021〕X号《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五)项关于“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疑似违法建设情况核实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修建的钢结构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作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进行决定前告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XXX号)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铜梁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XXX号)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