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PTXX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有限公司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回复“产品属于散装不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法律,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但是产品酸辣粉没有酸辣成分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标签虚假,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标签虚假,以次充好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并且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罚违规企业,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复议诉讼内容,属于程序违法”的答复意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即对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只需将不立案的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即可。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二、针对申请人认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封,属于程序违法”的答复意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生产厂家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无需对生产厂家进行查封。
三、针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虚假,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生产厂家(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侬乡妹酸辣粉”并非以味道命名,而是以用途命名,系用于制作酸辣粉的粉条,且其标签载明:“品名:粉条;配料表:红薯淀粉、玉米淀粉、木薯淀粉”等信息,明确标示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配料信息,无虚假内容,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四、针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以次充好,符合立案程序,被申请人不立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答复意见。生产厂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多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无证据表明生产厂家生产的“侬乡妹酸辣粉”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以次充好问题。上述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3点亦证明生产厂家不存在标签虚假问题,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信,举报称:本人旅游到当地,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9月7日超市花费8.8元购买了“侬乡妹酸辣粉”,但对比该产品的配料表得知该产品不含有酸、辣或者酸辣成分,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请依法严惩商家,将处理结果依法回复本人并给与举报奖金。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现第三人成品库房内摆放有举报人所指食品“侬乡妹酸辣粉”,该食品系散装称重,其标签标示配料为红薯淀粉、水等,未见标示酸、辣等口味调料,肉眼可见色泽为灰白色,亦未发现添加酸、辣等口味的痕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称,上述粉条根据形状和用途命名,“酸辣粉”系制作酸辣粉使用,并非以其口味命名,此种命名方式为川渝两地熟知,市面上也很多见。何某某同时提供了上述粉条的检验合格证明。
2023年11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签收。
另查明,《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巫某某:我局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你关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侬乡妹酸辣粉”没有酸辣成分的举报,经核查,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侬乡妹酸辣粉”标签标明的执行标准GB/T23587中第8.1项规定“8.1.1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8.1.2散装销售产品的标签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该“侬乡妹酸辣粉”为散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鉴于《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已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散装食品的规定,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侬乡妹酸辣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投诉举报信、网络订单截图、产品拍摄图,被举报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回单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是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可证实“侬乡妹酸辣粉系散装称重食品,虽命名为酸辣粉,但其标签标示配料为红薯淀粉、水等,并未标示酸、辣等口味调料,亦未发现添加酸、辣等口味的痕迹”。结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侬乡妹酸辣粉”的解释和现实中食品命名习惯来看,“侬乡妹酸辣粉”的命名符合食品命名习惯且对消费者并不具有欺骗性、误导性,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虚假情形,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接到举报,于同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复议和诉讼权利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产生的权利,不会因未告知而丧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对未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的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复议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权利未得到减损,因此该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PT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