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中提出的两项诉求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99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和铜国土(1988)XX号文等相关规定,我的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XXX号证书所载“139.77平方米划拨用地”应拆分登记为“129.3平方米为征用集体土地,10.47平方米为出让”,除第一层179.19平方米和第二层52.07平方米为商用房外,其余便是住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的补充说明》,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寄送申请人。
《答复群众意见书》载明:吴某某:您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信件已收悉,现将有关事宜回复如下:一、基本情况。经查询登记档案资料,您于1990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地面积129.3㎡,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1991年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住宅建筑面积27.7㎡,非住宅建筑面积(经商)119㎡,1997年因房屋扩建加层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351.6㎡,查勘表记载用途:住宅。2023年因土地合宗、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宗地面积181.37㎡(其中:出让用地面积41.6㎡,划拨用地面积139.77㎡,超批准面积10.47平方米为划拨城镇住宅用地),建筑面积408.04㎡(其中:商业建筑面积119㎡,住宅建筑面积289.04㎡)。二、问题答复。(一)关于您反映“原房屋占地129㎡是由您直接向农民“买”过来,国家不再向农民支付土地费就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而您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是向国家缴纳了一笔土地出让金,只是方式不同而已”土地使用权类型应为出让的问题。根据您提供的您与黄狮村第一生产队、黄狮村村民委员会、大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签订时间为1988年,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版)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和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规定,征用土地权利行使主体为国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的规定,您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过程中并未提供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证明等资料。综上,您申请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并无合法依据。(二)关于您申请将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的问题。上述房屋自1991年初始登记至今,仅有119㎡有登记为非住宅(经商)用途的依据,其余为住宅。若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请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的规定提交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更正登记。特此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答复群众意见书》及相应送达回证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系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应对接收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及回复。本案中,针对《答复群众意见书》中所述“(二)关于您申请将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依法核实处理,而是指引申请人“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更正登记”,这显然属于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定办理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