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周某驾驶渝D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西门往太平方向行驶,至接龙村路上时被执法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发现当事人存在酒驾嫌疑并要求进行呼气酒检,但未提供酒精呼气检测仪的签定证书,所以呼气检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呼气检测结果,只是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并未告知是否对呼吸检测单有异议以及是否要求血液检测,这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在未确定呼吸检测仪是否合格情况下,认定当事人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作出上述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对周某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8日13时18分左右,周某驾驶渝D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西门(重庆市铜梁区地名)往水厂方向行驶至巴川街道接龙村路口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9mg/100ml,周某配合检测并签署“无异议”的意见。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23年11月8日对周某涉嫌酒驾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后,提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对周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其送达。
另查明,渝D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
还查明,民警现场使用的格那320型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系合格产品,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XXX号)《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视频》《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周某),《机动车详细信息》《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X号)和送达回执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等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铜梁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据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拘留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机动车详细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视频》《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周某)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饮酒(测试结果29mg/100ml)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以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否可作为认定饮酒驾驶的证据”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和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配合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并对测试结果29mg/100ml签署了“无异议”的意见,该结果也表明申请人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80mg/100ml),现场也未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XXX号)可证明民警现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系合格产品,可作为检测仪器。据此,本案中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可作为认定申请人饮酒驾驶车辆的证据,无需再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
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进行立案、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复核,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