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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1〕5号)

申请人: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 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1957XXX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214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作出罗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罗某某是我单位雇佣的临时小工,我单位临时有零星杂活才通知他来干活,来天算一天,他也可以不来,他不来我单位也不会给予其处罚,其也不受我单位考勤、奖惩等制度管理。因此,罗某某与我单位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罗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只能认定为人身损害,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罗某某为1957XXX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与我单位系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首先,根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归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承接了重庆XX科技园污水处理工程,第三人罗某某在复议申请人承接的工程工地上班,并约定150元/天进行计酬。第三人从事复议申请人承接业务的工作,从事复议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XX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经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罗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罗某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复议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理应依据上述条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罗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罗某某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重庆XX有限公司(申请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防水材料、环保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设备租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前不得经营〕”。

罗某某(第三人),男,汉族,1957XXX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XXX村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杂工工作。2020989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XX科技园污水处理工程作业中,与柯某在工地二楼污水处理池池壁撬钢板时受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诊断为: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012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举证。20201228日、2021114日、20212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柯某、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与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罗某某、傅某某、柯某3人的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铜梁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罗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杂工工作,2020989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XX科技园污水处理工程作业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属于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XXX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观点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罗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险认字2021X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