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龙门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之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铜)应急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铜)应急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应急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认定何某某系申请人从业人员属于身份认定错误。申请人将绿化树吊装机械作业外包给铜梁区XX租赁部(以下简称“XX租赁部”),何某某系XX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并非申请人的从业人员。二是认定“未督促从业人员何某某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于法无据。申请人将吊装作业交给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就是规范地尽到了吊装作业安全管理义务,认定申请人“未督促从业人员何某某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逻辑关系不成立。三是法律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将吊装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人员处理,已经尽到了吊装安全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负责施工的工地出现事故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系法律主体认定错误。四是处罚程序违法。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本案中,从被申请人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2019年12月29日接到报案后介入调查,而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已超过法定最长处罚时效。五是被申请人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XX有限公司“12.29”起重伤害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2020〕XX号,以下简称《结案批复》)作为认定证据违法。《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赋予了被申请人对辖区安全管理独立负责的职责,虽然第八条赋予了其上级政府“领导、支持、督促”,但那是原则性、方针、框架性的规定,不针对个案。因此,被申请人将《结案批复》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处罚依据,违反了行政独立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铜)应急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条等规定,结合职能职责文件,被申请人是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结合何某某、胡某、汪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承建XX小区绿化工程项目时,聘用何某某为吊车司机,吊树时“在10KV 高压线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起重机吊臂跨越高压线,吊绳与架空高压线未保持3米的安全距离”。申请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导致发生胡某某死亡的安全事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作为XX小区绿化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被处罚人也不存在处罚对象认定错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安全技术交底有明确规定,但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照执行,因此,申请人认为“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于法无据”纯属狡辩。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结案批复》作为证据属依法处理的表现,申请人认为“以批复作为认定证据违法”的观点是不熟悉法律的表现。另外,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结案批复》立案,依法延期至2020年8月30日,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超期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任何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重庆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咨询、施工(按相关资质证书从事经营)等,与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了“严禁乙方(重庆XX有限公司)擅自肢解转包承包内容”和自身的安全管理职责,系XX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的承包人。
2019年12月29日11时40分左右,重庆XX有限公司工人在铜梁区东城街道XX商住楼施工工地进行小区绿化施工作业。起重机操作员何某某违规操作,在10KV高压线没有断电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吊臂跨越高压线放下吊钩准备将树吊到指定位置栽种,工人胡某某在将吊车吊钩挂在树木吊带上的过程中,拉到起重机吊钩时吊绳触碰高压线,导致胡某某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作出《结案批复》,同意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项目经理胡某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结案批复》对涉及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2020年5月28日、5月29日和6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胡某、XX租赁部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和XX公司项目总经理田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30日内结案,作出延期至2020年8月4日的决定。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申请人未督促从业人员何某某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机械与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进行重庆XX有限公司“12·29”起重伤害事故(以下简称“12·2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9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制作了事故现场照片5张。2020年1月3日,对何某某、现场工作人员汪某、申请人的生产经理林某和XX公司工程经理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1月8日,对胡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铜梁区政府结案批复、申请人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对何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事实认定方面,依据申请人与XX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以及对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作为XX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和未督促何某某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等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12·29”起重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无不妥。
行政处罚程序方面,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铜梁区政府作出的《结案批复》,于2020年5月6日立案,2020年6月3日作出延期至2020年8月4日的决定,2020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铜)应急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铜)应急罚〔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