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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4450629762C/2023-00321
  • 铜环执罚〔2023〕17号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行政处罚
  • 铜梁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
  • 2023-12-07
  • 2023-12-13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执罚〔2023〕17号)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铜环执罚〔2023〕1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74703987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和处罚理由

经我队202391日调查核实,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6号经营的铝材加工生产项目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8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熔炼炉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检测,据《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3〕397号)监测结果显示你单位熔炼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73.7毫克每立方米,超过《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 1规定标准4.79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91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安环部部长蒋君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202391日我队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381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3〕397号)。

4202391日你单位安环部部长蒋君签收的《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3〕397号)复印件送达回执。

证据1234证明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6号经营的铝材加工生产项目,熔炼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73.7毫克每立方米,超过《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 1规定标准4.79倍的环境违法事实。

5202391日你单位安环部部长蒋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队于20239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33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经审理后认为:

1.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6号经营的铝材加工生产项目,熔炼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73.7毫克每立方米,超过《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 1规定标准4.79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1.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2.超标因子个数:1个;3.超标状况: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4.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5.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一般时期。共性裁量因子: 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 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社会影响力:央企或上市公司;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综合以上裁量因子,代入《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计算,本案裁量处罚金额:345893。鉴于你企业立即进行整改,维护设备,重新开展监测并达标,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后果,同时积极配合我局进行调查,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二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故在裁量金额上下浮20%,即应处罚276714元。

3.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自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贰拾柒万陆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小写276714元)。


本罚款需到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3楼)进行非税缴款,目前支持以下缴费方式:1.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2.银行柜台缴费;3.关注铜梁公共缴费平台微信公众号,点击国标缴费,进入通用缴费,输入执收单位录入的个人信息进行搜索缴费。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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