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行罚决字〔2022〕XX号)。
申请人称:事情的起因是刘某某造成的,他先闹事,来推我我才自卫的,我不应该受到处罚。如果我要受到处罚,他也应该受处罚,他是肇事者。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用斧头投掷、拳头殴打刘某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4日9时左右,刘某某在自家房屋旁边土地埋放排水管,因遭到刘某某阻拦,遂与刘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刘某某用拳头打、斧头投掷刘某某后背导致其软组织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接到报警后立案,于2022年5月3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经调查取证,于2022年6月1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斧头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系该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等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用拳头打、用斧头投掷刘某某致其软组织伤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可以证明被侵害人刘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本案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的基础上,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且收缴斧头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事情的起因是刘某某造成的,他先闹事,来推我我才自卫的,我不应该受到处罚”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
另外,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刘某某和刘某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旧)行罚决字〔2022〕XX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