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迎宾路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相关职责,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积极组织相关人员与申请人重新组建筹备组;
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积极指导筹备组在六个月完成条例中第十八条的相关筹备工作。
申请人称:铜梁区XXXX小区于2021年10月18日由被申请人及下辖岳阳社区领导任正副组长,社区民警、开发商业主代表等相关人员11人组成“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首届业委会选举。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筹备相关资料,提出需被申请人依法指导,并于2022年3月17日和2022年3月24日两次邮寄书面申请,但被申请人均未作答复,也未履行职责。因此,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指导和协助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已审结且已生效的铜府复〔2022〕X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的《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人员名单》、2份会议记录、《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以及申请人在铜府复〔2022〕5号行政复议案件和本案中提交的《邮件交寄单》《关于“XXXX业主大会筹备资料”的情况说明》《关于“及时组织召开XXXX筹备组会议并表决首届业委会选举相关决定”的申请书》等相关在案证据,本机关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9月22日,XXXX小区成立了由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龙某某任组长,岳阳社区工作人员秦某某任副组长,南城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费某,XXXX小区业主陈某某、王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汤某某、龚某某等9人为成员的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2021年10月18日,该筹备组在南城街道岳阳社区召开会议,议程是学习筹备组应做的工作、业委会产生办法、安排筹备组会后工作等。2022年3月8日,该筹备组召开会议,议程是讨论业主代表王某于2022年2月28日报送的《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文件,会议记录载明“南城街道工作人员明确指出业委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与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的《重庆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不符”。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XXXX业主大会筹备资料”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陈某某、王某、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汤某某、龚某某均认为王某于2022年2月28日报送的《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符合法律规定,筹备组应予通过,但筹备组组长持相反观点。基于以上分歧,筹备组未能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推进工作。2022年3月14日,王某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及时组织召开XXXX筹备组会议并表决首届业委会选举相关决定”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组长和副组长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并对相关筹备内容进行表决后开展后续工作,被申请人未予回复且未按照申请事项作出相应行为。2022年3月25日,王某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XXXX业主大会筹备资料”的情况说明》,该申请书向被申请人说明《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合法性并请被申请人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推动筹备工作,被申请人未予回复且未按照申请事项作出相应行为。因筹备组成员对《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不能形成一致意见,XXXX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在期限内召开,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和第三款“筹备组成员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筹备会议的,其成员资格自动终止。逾期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或者半数以上筹备组成员提出辞职或者成员资格终止的,筹备组自行解散”的相关规定,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已于2022年3月22日自行解散,筹备组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基础上对《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问题予以确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九条“筹备组对筹备工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的相关规定,在业主大会筹备组各成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充分考虑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的职责。本案中,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对《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因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该筹备组组长,故推定被申请人对该情况已及时知晓,则被申请人应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对上述意见分歧予以确定,但被申请人认为街道办事处在筹备组工作中承担的仅是行政指导职责,未按《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考虑到筹备组已解散,责令履行已无客观可能,故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XXXX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对《XXXX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未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违反了《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九条“筹备组对筹备工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的规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