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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42037431382/2022-00014
  • 铜府复〔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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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铜梁区司法局
  • 铜府复〔2021〕22号
  • 2022-03-30
  • 2022-03-30

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1〕22号)

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居民小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91号。

申请人不服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巴府发(1998XX号《巴川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石砖厂扩建生产场地的批复》原铜梁县国土局作出的铜国土(1992XXX号《铜梁县国土局关于同意某某乡镇企业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20219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巴府发(1998XX号《巴川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石砖厂扩建生产场地的批复》(以下简称铜巴府发(1998XX号文件”)、原铜梁县国土局作出的铜国土(1992XXX号《铜梁县国土局关于同意某某乡镇企业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铜国土(1992XXX号文件”)和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函[1998]XXX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巴川镇政府发展个体私营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铜府函[1998]XXX号文件”)。

申请人称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巴府发(1998XX文件、原铜梁县国土局作出的铜国土(1992XXX号文件和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函[1998]XXX号文件均属于违法文件批复,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或材料:

1. 申请书1份;

2. 说明申请书详细情况1份;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4. 授权委托书1份;

5. 龚运中、陈久德和周荣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 铜巴府发(1998XX号《巴川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石砖厂扩建生产场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7. 铜国土(1992XXX号《铜梁县国土局关于同意某某乡镇企业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8. 铜府函[1998]XXX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巴川镇政府发展个体私营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9. 1997)铜巴民初字第XXX号《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0.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份;

11.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新华网打印件)1份;

12. 19921218日某某村六社交户供用郭某某砖厂租用土地详细名单》(复印件)1份;

13. 《四至界限草图》(复印件)2份。

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十年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中,铜巴府发(1998XX文件、铜国土(1992XXX号文件和铜府函[1998]XXX号文件载明的作出时间分别为19981021日、19921211日和19981214日,申请人于20219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决定驳回。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函[1998]XXX号文件”的复议请求事项。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向申请人告知不服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仍坚持将其提交本机关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在此予以释明。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最长时效,且“撤销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函[1998]XXX号文件”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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