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4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托底供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标准适度,持续发展;(四)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五)社会参与,公开公正。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特困人员的自理能力评估经费和敬老院建设资金、管理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二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医疗、住房、教育和办理丧葬事宜等救助标准,按照维持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费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一)基本生活费标准一般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二)照料护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个档次划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标准,一般分别不低于本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5%、20%。
(三)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四)特困人员丧葬费用标准按照不高于12个月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由各区县(自治县)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月计算,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八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残疾人和一、二级盲残;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家庭收入的认定按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中关于家庭收入的相关条款认定。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CD级危房除外),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及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人情况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
(二)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授权书;
(三)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后,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和村(居)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采取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天后,按拟纳入救助供养和不纳入救助供养两类整理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审核审批表;
(二)相关材料。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群众评议结果、公示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结果。
第十六条 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原批准为城市“三无”、农村“五保”的人员,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完善审核审批表,更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第十七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成立不少于10人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小组。评估人员员应具有医学或护理学学历,或者获得社会工作者资格证书,或者获得高级养老护理员资格证书,并经过专门培训获得资格认证。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5名评估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标准和能否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六项指标,按照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三个档次,确定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档次。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时发放基本生活费,保障基本生活。
(二)给予照料护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对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的,给予照料护理。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在一、二级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扶贫济困医疗基金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的自付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分散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可劝其申请集中供养,或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农村无房或需危房改造的特困人员,原则上纳入集中供养,不再新建或改建住房。
(五)提供教育救助。学龄前特困人员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享受保教费、生活费资助。学龄特困人员纳入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和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范围,享受普通高中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艺术表演类相关专业除外)、生活费和住宿费资助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年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艺术表演类相关专业除外)就读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集中救助供养的由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特困人员死亡后可免除普通殡葬专用车遗体接运费、三天内普通冷藏(冻)柜遗体存放费、遗体接运专用尸袋费、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费、一个价值200元以内的骨灰盒费用。
特困人员去世,应葬入公益性墓地或划定区域,提倡树葬、花葬。禁止在划定区域以外土葬。
第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月拨付至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县(自治县)民政或财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救助供养服务协议,拨付给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对特困人员复核一次,特困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对拟变更供养内容或形式的人员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形成审核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原救助供养关系不变,由居住地管理部门协助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做好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拟停止供养的人员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形成审核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死亡的,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填写《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救助供养终止审核审批表》,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遗产首先用于办理本人丧葬事宜,有结余的按照继承法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按继承法办理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继承人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供养服务机构优先安排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就近入住;也可以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区域内特困人员;也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应当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委托其法定义务人或指定日常照料人进行照料。也可委托民办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依托社区服务中心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以及救助供养人员三方签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特困人员义务等内容。
第八章 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人员分散(集中)救助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建立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信息库,实现网上审核审批。
第九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经费、公办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经费。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区县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每年要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我家居住在 ,因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现将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相关情况申报如下:
一、家庭成员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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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与申请人关系 |
性别 |
年龄 |
从事职业及单位 |
月收入(元)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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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与申请人关系主要填写申请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家庭现有财产:
1.住房间,产权人: 地址:
房屋结构:(砖混砖木土木其它)。
2.主要生活用品:
3.银行存款(含证券、债券) 元。
4.其它财产:
承诺:1、本人所提供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属实。如有虚假,对已冒领的救助供养金全部退回,并缴纳1-3倍的罚款。
2、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已签署《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授权书》,授权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和财产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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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区(县) 乡镇(街道) 村(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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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户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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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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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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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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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
姓 名 |
身份证号码 |
与申请人关系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
婚姻 状况 |
健康 状况 |
残疾 等级 |
水库移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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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垦企业人员 |
森工企业人员 |
散居归国华侨 |
退役军人 |
两劳释放人员 |
从业状况 |
从业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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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移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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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收入 |
姓 名 |
合计 |
工资性 |
种稙养殖收入 |
经营活动收入 |
财产租赁变卖收入 |
土地流转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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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扶抚养费 |
生活 |
其它 |
赡养、抚养、扶养人基本信息 |
姓 名 |
与申请人关系 |
性别 |
年龄 |
家庭住址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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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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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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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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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 |
住房 |
机动车辆 |
金融资产 |
其他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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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人 |
建筑面积 |
地址 |
类型 |
购置登记人 |
种类 |
金额(市值) |
类型 |
登记人 |
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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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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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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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店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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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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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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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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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评议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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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与申请人关系”栏填申请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2、“学历”栏填写小学、初中、高中、大专、大学;3、“婚姻状况”栏填写已婚、未婚、离异、丧偶;4、“健康状况”填列健康、多病、重病;5、“残疾等级”栏填写列残疾证登记的等级;6、“从业状况”栏填写学龄前儿童、在校学生、在职人员、灵活就业、登记失业、未登记失业、务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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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调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3
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意见公示
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群众评议和集体审核,提出了审核意见,现公示如下:
拟纳入特困救助供养的申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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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申请人 |
年龄 |
供养形式 |
拟供养服务机构 或委托照料人 |
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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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供养形式为 “集中供养”“分散供养”。
拟不纳入特困救助供养的申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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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申请人 |
家庭住址 |
不予救助供养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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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区县民政局)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年 月 日
附件4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结果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你们于 年 月 日报来的 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材料已审批。其中, 户批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请组织所在社区(村)予以公示; 户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请将审批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批准纳入供养的申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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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申请人 |
年龄 |
供养服务机构或委托照料人 |
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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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纳入供养的申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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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申请人 |
不予保障理由 |
家庭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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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民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区(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一份。
附件5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决定书(存根)
经审查核实, 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其原因是: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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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决定书
: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经审查核实,你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理由是:
如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60日内向 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告知。
区(县)民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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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决定书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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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送达人 |
送达时间 |
签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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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需2人以上送达人签字证明。
2.此联需交回区(县)民政局存档。
附件6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变更审核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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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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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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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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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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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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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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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供养形式: |
拟供养形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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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照料护理标准: |
拟照料护理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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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乡 (街道) 审核 意见 |
建议 由分散(集中)调整为集中(分散)救助供养。 拟供养服务机构(或委托照料人): 建议 由 照料护理标准调整为 照料护理标准。
(盖章)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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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 民政局 审批意见 |
批准 由分散(集中)调整为集中(分散)救助供养。 拟供养服务机构(或委托照料人): 批准 由 照料护理标准调整为 照料护理标准。 救助供养变更时间从 年 月1日算起。
(盖章)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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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 |||||||
注:1.人员类别栏填写:老年人或残疾人、未成年人;
2.供养形式为集中或分散供养;
3.照料护理标准为全能、半失能、失能。
4.本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局审批后,区县民政局、镇乡(街道)、供养机构各存一份。
附件7
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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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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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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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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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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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形式 |
分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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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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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救助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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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供养起领时间: 年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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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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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村 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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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享受特困救助供养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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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
□□□因 原因,经审核,建议从 年 月起停止该同志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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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 |
□□□因 原 因,按照《重庆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规定,决定从 年 月1日起停止该同志的特困救助供养待遇。
区(县)民政局(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注:1、人员类别:①老年人;②残疾人;③未成年人;请填序号。
2、此表一式三份,报县民政局审批。待审批后,县民政局、镇乡、村各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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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统计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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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划 |
地区 |
农村 |
按自理能力分类 |
按人员分类 |
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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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 |
供养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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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档 |
二档 |
三档 |
女性 |
老年人 |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残疾人 |
一档 |
二档 |
三档 |
基本 |
照料护理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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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档 |
二档 |
三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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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万元 |
元/人、年 |
元/人、年 |
元/人、年 |
元/人、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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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频率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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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解释 |
指满足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对象 |
指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被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 |
指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被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 |
指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被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 |
指特困人员中的女性 |
指特困人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
指特困人员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指特困人员中,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残疾人 |
指在供养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
指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中,被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
指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中,被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
指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中,被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 |
本年度累计支出用于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条件、照料护理、疾病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金额 |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的标准 |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满足一档特困人员照料护理需求的标准 |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满足二档特困人员照料护理需求的标准 |
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满足三档特困人员照料护理需求的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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