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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42037431382/2022-00004
  • 铜府复〔2021〕9号
  • 司法
  • 行政复议
  • 铜梁区司法局
  • 铜府复〔2021〕9号
  • 2022-03-30
  • 2022-03-30

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1〕9号)

申请人郭某某汉族1953228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铜梁公()行罚决字2021X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5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铜梁公()行罚决字2021X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本案真实事实。

1、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本案真实事实是:2021319日上午9时许,我去找永嘉镇政府分管农村宅基地复垦的副镇长李某某再次了解有关政策和我家宅基地复垦补偿款未给付完的问题,李某某只说了几句让我听不明白的话,就偷偷遛出了办公室,我在办公室等了一会向外看见她己下楼到了坝子,我又从楼上她办公室下来,看见她己上了车,我见状急忙上前求她把我家这事解释清楚,余款为什么还不支付,不给我解决好,今后我天天来找你,李某某傲慢地说:你来噻,你来噻。我一个己69岁高龄的老人,气不过,就上前去拉开车门,左脚踏在车门口,左手按在驾驶室前平台上,头在车外说,你作为领导就是这样接待群众的吗?李某某马上从另一边下车,说我老流氓并报警,以上事实有监控为证。

2、当天永嘉派出所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作了笔录,我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笔录没有给我看,仅念了一遍,不知念的与笔录是否一致就叫我签名捺手印,从上午十时许一直到下午7点才放我出来,近十个小时没准我喝一口水,也没准我吃午饭,以罪犯对待。

32021322日永嘉派出所又把我带去派出所,又换人给我作笔录整整半天,水也不准喝一口,中午不给我吃饭,一直到下午一点多钟把我拉到铜梁人民医院做身体检查,因为恐吓,检查血压为190 的高血压,我一直无高血压。当天中午又把我家属叫来,叫我们两口子签了不少的名字,不知签字的材料是些什么内容,说签了字就送去拘留,但当天又没送我去拘留所,第223日才拉我去拘留所拘留3天,23号下午在拘留所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我。我才看见行政处罚决书上冒出一个我坐在李某某大腿上的虚构事实。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1、从铜梁公(永)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伪造虚假的“郭某某的屁股坐在李某某右侧大腿上”,认定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42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试问:我的行为有哪半点侮辱她,我捏造了什么事诽谤她?我当时的行为和语言,查监控就明白,小车的一个副驾驶,她坐车里的,我个头也不小,即使我想坐上去,又怎么坐得上去?处罚书上说的证人证言,应该就是政府的人吧,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为伪造事实而作证,没有证据说明力,监控才能说明一切。

3、铜梁公(永)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与实事求是原则,强加伪造事实,更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找领导解决事情,作为己69岁高龄的老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未违法,申请人在当地为人一直不错,社会评价也好,从无违法乱纪行为,铜梁区公安局的具体错误行政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伤害,社会影响之大,名誉严重受到了侵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铜梁公(永)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伪造虚假,从而造成处罚错误,同时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正式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铜梁公(永)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3199时许,郭某某(68岁)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到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某某(女)办公室,李某某就该问题向郭某某进行了解释,1010分许,因铜梁区部门到永嘉检查,李某某需离开。于是李某某和镇干部陈弢等人到达政府院坝坐车,郭某某跟着李某某到达永嘉镇政府院坝,郭某某见李某某坐上车子副驾驶要离开,于是上前对李某某说“以后天天都要来找你”,李某某回答“来啥”,接着郭某某生气强行拉开副驾驶车门往车内挤,期间郭某某的屁股坐在李某某右侧大腿上,车内其他人员见状,上前打开副驾驶车门将郭某某从李某某身上拉开。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132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以公然侮辱他人对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次日将该处罚送达郭某某并对其执行行政拘留。2021527日,郭某某向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郭某某自2021323日知道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驳回郭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3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铜梁公()行罚决字2021X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郭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13239时,被申请人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永嘉派出所将铜梁公()行罚决字2021X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于2021323日进入重庆市铜梁区拘留所执行该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铜梁公()行罚决字2021X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字〔2021X《送达回执》、《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未对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作出其他规定,应适用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323日将铜梁公()行罚决字2021X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机关和期限,申请人此时已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可在六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1527日,已超过六十日。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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